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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草案)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墓管理,保障城乡居民丧后妥善安葬,维护公墓市场秩序,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提供骨灰安葬的公共殡葬服务设施,包括骨灰公墓、骨灰树葬林、骨灰堂、骨灰楼、骨灰塔等。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政府定价提供骨灰安葬的公共殡葬服务设施。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公墓,是指通过市场调节方式提供选择性骨灰安葬的公共殡葬服务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墓的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国家对回民公墓以及其他墓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墓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公安、城乡与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亡故居民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采取自留、寄存、撒散和进入公墓集中安葬的方式进行安置,提倡不保留骨灰等生态节地葬法。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地、墓地。

  第六条公墓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方便群众、供需平衡的方针,并纳入县以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公墓应当按照墓区园林化、墓体小型化、葬法多样化、祭祀环保化的原则进行规范建设。

  第八条县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省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统筹协调规划和用地等审批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捐建公益性公墓。对捐助、捐建公益性公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政部门可以采取立牌刻名形式予以褒奖。

  第十条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选址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意见后,由县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选址在农村的,应当经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民政部门出具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选址在城区的,应当经街道办事处征求关联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意见,并经市民政部门出具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向选址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出具意见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建立公墓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书面申请;

  (二)建立公墓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墓服务对象和服务地域;

  (四)村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决议或者意见;

  (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林地)使用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公墓总体规划图;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建立公墓申请材料齐备并符合公墓建设规划的,受理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并发放公益性公墓批准证书或者经营性公墓执业许可证;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公墓建设规划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益性公墓批准证书、经营性公墓执业许可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二条申请人取得公益性公墓批准证书或者经营性公墓执业许可证后,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公墓运营单位登记。属于公益性公墓的,可以办理事业单位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于经营性公墓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已经按事业单位办理登记的经营性公墓,按照国家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有关规定和管办分离的原则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公墓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营项目和服务范围、用地面积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墓园显著位置标示公益性公墓字样。

  第十四条公墓用地年限不得少于20年。用地规模应当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达到循环使用,可持续运行。

  公墓绿化覆盖面积应当达到墓园总面积的70%以上。经营性公墓每个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公益性公墓每个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

  公益性公墓应当以树葬、草坪葬、花坛葬等生态节地、绿色环保葬法为主,地表不留坟头,墓体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5米,提倡采用卧碑式墓碑。

  第十五条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应当按照高、中、低和免费四种形式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墓位价格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成本、建筑材料成本、人工费用、维护管理费用等因素,按照非营利原则并兼顾当地居民承受能力核定,并向社会公告。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自主定价。物价部门应当对其定价行为加强指导,防止价格欺诈,对价格明显虚高的,依法进行必要的干预。

  第十六条为保障生活困难群体的安葬需要,公益性公墓应当设立免费区,进入免费区的用户免除一切费用。

  下列人员可以使用免费区:

  (一)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二)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居民;

  (三)城市“三无”人员;

  (四)不享受丧葬费的优抚对象;

  (五)遗体器官捐献者;

  (六)其他属于应当提供救济的特殊困难群体。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确定的服务地域范围内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安葬服务。在确保本村本乡镇居民安葬需要的前提下,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适当为祖籍在本地的域外用户提供安葬服务。

  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当主要为城市市区居民提供安葬服务。

  第十八条公墓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出具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和逝者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出售墓位。对已经出售的墓位,公墓运营单位不得为用户办理过户、更名和转让手续。

  禁止炒买炒卖骨灰墓位和骨灰格位。

  第十九条公墓运营单位提供墓位时,应当与用户签订购墓合同,发放墓位使用证。墓位使用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公墓运营单位免费提供给用户。

  公墓墓位使用年限由用户与公墓运营单位双方商定,签订墓位使用合同。墓位使用合同期满后用户继续使用的,双方应当续签墓位使用合同,并由用户缴纳维护管理费。维护管理费的年缴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墓位使用合同每次签订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公墓运营单位与用户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到期不续签墓位使用合同的骨灰处理方式。

  第二十条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墓区显著位置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公众、媒体等社会监督。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财务、服务、防火、防盗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公墓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益性公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免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发送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并可以在媒体上公告检查结果和整改单位名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逾期拒不恢复原状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墓位占地面积和建设标准不符合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运营单位限期整改,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公墓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墓墓园以外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的,由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所建坟墓可以迁入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转让、炒卖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按每次或者每一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责令调整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不按政府定价销售墓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处罚:

  (一)未向困难群体提供免费墓位的;

  (二)超范围服务或者跨地域开展墓位营销宣传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阻碍、干扰民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民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墓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公墓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立公墓的;

  (二)对炒买炒卖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四)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